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684號),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95年6月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陳慧萍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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