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2行所載:「89年偵字第2888號」部分,應更正為:「89年度偵緝字第113號」;第13行以下所載:「‧‧‧並接續於(一)同日21時許,在警局詢問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初步檢驗報告單、篩檢試劑使用說明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裝有上揭毒品信封及夾鏈袋上,偽造「乙○○」署押共18枚;(二)於12月10日上午,在本署訊問筆錄上,偽造「乙○○」署押1枚‧‧‧」部分,應更正為:「‧‧‧基於偽造署押之故意,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含簽名及按捺指印),並交回調查員警而行使之。嗣於同日,經警移送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又承上開同一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訊問筆錄上,偽造「乙○○」之署押,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偵查機關偵辦犯罪案件之正確性‧‧‧」。及補充: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4年3月17日執行完畢。
二、按指印與簽名同有代表行為者之意思,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為署押之作用及效力與簽名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捺指印雖為被告所有,亦係刑法所稱之署押。是核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偽造之「乙○○」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上揭所為偽造署押行為,係基於同一躲避員警取締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單一法益,應論以一罪。查被告有如上所述前科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躲避查緝,即任意冒名應訊,且偽造他人署押,造成員警及檢察官辦案之困擾,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簽名及指印,均係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乙○○」簽名及指印│││雅分局 福德 二路派出│各5枚│││所94年12月9日21時││││32分起調查筆錄││├──┼─────────┼──────────┤│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乙○○」簽名及指印│││雅分局扣押筆錄│各2枚│├──┼─────────┼──────────┤│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乙○○」簽名及指印│││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各1枚│││表││├──┼─────────┼──────────┤│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乙○○」簽名及指印│││雅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各1枚│││報告單││├──┼─────────┼──────────┤│5│海洛因簡易快速篩檢│「乙○○」簽名及指印│││試劑使用說明書│各1枚│├──┼─────────┼──────────┤│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乙○○」簽名及指印│││雅分局偵辦煙毒案件│各1枚│││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7│濫用藥物尿液監管紀│「乙○○」簽名及指印│││錄表│各1枚│├──┼─────────┼──────────┤│8│「乙○○」口卡片│「乙○○」簽名及指印││││各1枚│├──┼─────────┼──────────┤│9│受權利告知書│「乙○○」簽名及指印││││各1枚│├──┼─────────┼──────────┤│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乙○○」簽名及指印│││雅分局逮捕通知書本│各2枚│││人及親友││├──┼─────────┼──────────┤│1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乙○○」簽名及指印│││雅分局逮捕通知書親│各1枚│││友││├──┼─────────┼──────────┤│12│毒品夾鍊袋外包裝標│「乙○○」簽名及指印│││籤│各1枚│├──┼─────────┼──────────┤│13│置放毒品海洛因之信│「乙○○」簽名及指印│││封│各1枚│├──┼─────────┼──────────┤│14│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乙○○」簽名1枚│││察署94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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