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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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陸點捌玖公克,包裝重零點捌陸公克,純度百分之參肆點伍肆,純質淨重貳點捌參公克);壹包(淨重零點參零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八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0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00一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確定,竟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甲○○於通緝期間,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判決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回溯前四日內之某時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一樓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在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分別於:
㈠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及十二月十七日十時五十四分許,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對甲○○為定期採尿,將其尿液送驗後,二次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陽性反應。
㈡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三時許, 翁明鴻 搭乘 楊鴻池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駕駛
之B三-八四一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適有警察實施臨檢勤務,甲○○趁隙逃逸,為警在楊鴻池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查獲甲○○與楊鴻池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六點八九公克,包裝重0.八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四.五四,純質淨重二.八三公克)。
㈢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一樓
,為警察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0公克,包裝重
0.二二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甲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分別為淨重六點八九公克,包裝重0.八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四.五四,純質淨重
二.八三公克;淨重0.三0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可資佐證,且被告於㈠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及十二月十七日十時五十四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二次對甲○○為定期採尿;㈡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時,在警局中所採集之尿液,分別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及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其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心及該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共三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八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0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00一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確定,甲○○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判決書、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按。本件被告於五年以內所犯施用毒品之罪,係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不適用先行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逕為有罪判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回溯前四日內之某時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初某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或移送併辦(另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一七號偵查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經本院調閱卷宗詳閱屬實),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公訴人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其刑。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仍不知戒惕,竟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且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基於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六點八九公克,包裝重0.八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四.五四,純質淨重二.八三公克);一包(淨重0.三0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電子秤一個(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三七0八號,附於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七號偵查卷宗第四十頁),係在另案被告楊鴻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查獲,且被告供稱為楊鴻池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在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五號)及另行起訴部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一七號),均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度 訴 字第 2277 號判決(92.02.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度 上訴 字第 686 號(92.04.2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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