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九三號,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十二時十四分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十二時十四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接受尿液採驗後得悉上情。因認被告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辯稱:伊於驗尿前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因支氣管炎至王醫師診所看病,並服用開立之藥物,應係吃藥始驗出有施用毒品反應等語。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接受採驗尿液,經檢驗結果可待因濃度小於七十五ng/ml、嗎啡濃度五八六ng/ml,呈嗎啡陽性反應,雖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惟經本院向彰化縣大城鄉王內兒科診所函詢結果,被告確曾於採尿前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至該處就診,此有卷附王內兒科診所病歷表一件可稽,又本院將前揭被告驗尿報告及就診紀錄函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經該所函覆:「...受檢者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十二時十四分採尿,檢體編號JOZ00000000000經檢測結果尿中可待因濃度小於七十五ng/ml、嗎啡濃度五八六ng/ml,呈嗎啡陽性反應;又來函所附王內兒科診所病歷資料影本得知,該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因咳嗽就診,經診斷為急性支氣管炎,開立之處方藥物中含有Brownmixture三天份,是項藥物含鴉片粉成分,經人體吸收後可造成尿液檢查呈嗎啡陽性反應。綜合前述,被告尿液檢查呈嗎啡反應之結果與其醫療用藥情形相符,因此,被告之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詞,有該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法醫毒字第0九二0000二三二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曾於本件採尿送驗前就診,並服用足以影響驗尿結果之藥品,其所辯應屬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李水源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