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0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五二二號,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少調字第七六二號裁定不付審理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在彰化縣田中鎮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施打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民光路口處,為警查獲其與 廖宗第 (另由檢察官執行強制戒治中)同處一地,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獲案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憑(偵查卷第十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五二二號,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少調字第七六二號裁定不付審理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五二二號及九十年度少調字第七六二號裁定書各一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核屬三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時年紀尚輕、思慮未周,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在圖一己感官之享受,犯罪手段與犯罪所生危害尚屬平和,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李水源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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