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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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二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晚間八時前之當日晚間,在台中縣豐原市中正公園前,以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之代價,受劉姓成年男子之僱用,運送樹頭等物至台中縣豐原市○○路中坑巷「天山大佛寺」,於同日晚間八時許,駕駛其向吉村汽車貨運行所承租之六J─六七九號貨車,載運前揭之物,行經豐原市○○路中坑巷九號前(在台中縣豐原市○○○段六四0之十七地號土地上),見甲○○所有之鐵架、鐵桶及其持有之鐵柱等物,架設在出入「天山大佛寺」對外連絡道路之前揭地號之中坑巷路邊(下稱系爭土地),造成乙○○出入「天山大佛寺」相當不便,詎乙○○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尚未確定(此部分民事部分現在本院涉訟中),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趁無人之際,以其所駕之貨車上附設之吊桿將上開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之鐵柱、鐵架及鐵桶等物吊起後置放在貨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之運往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翁子國小旁放置,嗣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經甲○○發現其所有及持有之鐵架、鐵桶及鐵柱等物被竊,到處查訪,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發現前揭之物在六J─六七九號貨車上,旋即報警處理,而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尋回前揭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受劉姓成年男子之託,以八百元之代價,載運樹頭等物至「天山大佛寺」,並於上開時、地以其所承租之貨車上附設之吊桿將前揭設置在系爭土地上之鐵柱、鐵架及鐵桶等物,吊至貨車上並運往翁子國小前停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該路段是否有土地糾紛,因伊行經該路段,無法通行,而寺裏的人說若無法通行可以將路上的東西拔起來,只要不打架就可以了,所以伊才將那些東西拔起來,吊到車上,但因路太陡爬不上去,才將東西載走,放在車上,先拿回去,打算隔天再以挖土機載上去,伊並無竊盜之意,況前揭等物,其中鐵柱是寺中之物,並不是甲○○所有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甲○○之夫 江德旺 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將豐原市○○○段六四0之十七地號面積九九七三平方公尺權利全部及毗鄰同地段六四0之一六地號現存道路沿西邊界址向東分割六米道路與六四0之十七號合併,賣給案外人 黃坤明 ,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七日轉移登記於丁○○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按,又被害人甲○○發現系爭土地亦一併自其夫所有之前揭六四0之十六土地分割併入四七0之十七地號土地內,而與丁○○間就系爭土地(即六米道路之解釋問題)即生爭議,並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六號民事卷查明屬實,且證人丙○○即該里之里長到庭證稱:「(問縣政府去鋪天山大佛寺的路時,你是否有在場?答:那是丁○○拜託我去申請的,然後我請縣議員申請。熊說那條路是向江德旺買的,我並不清楚,鋪路時,甲○○有來跟我說地是他的,我說坡坎很高,如果沒有做起來,山上的土會塌下來,我跟他說先做好,如果侵占到他的地,以後再來解決,以免遇到天災時,造成土石流的問題,我有拜託他,他有同意。)、(問證人:甲○○是否有出具同意書?答:很多年了,我印象中,有沒有已經忘記了,因為我有發燒過,所以有些事情忘記了;問:被害人有何意見?被害人答:他到我家拜託我,我有說好,但是我說要請熊出來鑑界,後來他沒有出來,當時我是同意給他做擋土牆,但是不是做路。他說先作,如果有問題,他們自己去圍。後來熊要鋪柏油路,所以我才將它擋起來。庭呈之同意書,是要證明只是作擋土牆而已,沒有鋪路;問證人:對於被害人所說有何意見?證人答:他說的沒有錯,當時是說要做擋土牆,先做好以後,有糾紛以後再解決。在擋土牆還沒作之前,就已經有稍微施作,所以才會有路的痕跡,那是以前做的。」等語,復有前揭證人丙○○所稱之同意書一份在卷可按,足徵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尚未確定。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在該路出入有一、二年了,該路段在最近二、三個月才圍起鐵條等物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則苟系爭土地沒有糾紛,何以先前無路障,而最近二、三個月突然有路障,豈不令人起疑?而被告身為「天山大佛寺」之委員,又經常出入該路段,豈有不知系爭土地有糾紛之理?
(二)前鐵架及鐵桶係被害人甲○○所有,而鐵柱並非其所有而是放在其土地上達二年之久,已據被害人甲○○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又自卷附之相片以觀該鐵柱亦確已有生銹痕跡,可見前揭鐵架及鐵桶係被害人甲○○所有,而鐵柱則在被害人甲○○持有之中,亦堪以認定。公訴人認鐵柱亦係被害人甲○○所有乙節,自屬誤認,應予更正。
(三)被害人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發現其所有及持有之鐵架、鐵桶及鐵柱等物被竊,即到處查訪,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發現前揭之物在六J─六七九號貨車上,旋即報警處理,而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尋回前揭等物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指述歷歷,並有贓物領具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按,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在該路出入有一、二年了,該路在最近二、三個月才圍起鐵條等物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果無法通行,何以先前仍可通行?又果被告意在通行,其大可將前揭之物拔下後,待通過後再將之回復,或放在旁邊,均可順利通行且符合一般人通行之理,豈有於拆除後,反而還要費一番功夫,另行將該鐵柱等物運回住處之理,況被告於運回住處後,至翌日中午十二時仍未運回拆除地點,其辯稱無竊取誰人能信?再者,豐原市○○路中坑巷九號前之道路寬約六公尺,平日主要供登山步行之用,入夜後人車稀少,已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相片五張可資佐證,且被告亦自承:原先這條路有二輛車可以交會行駛,但目前被圍起來,只剩一台車可以過,且輪胎還很容易破裂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廿九日訊問筆錄),可見該路段,一輛車並非不能通行,果被告拆除路障之意僅在通行,大可以前述之方法為之,即可通行無阻,何須再將之運回,足見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甚明。
(四)雖證人丁○○到庭證稱:台中縣政府去鋪設道路,被害人甲○○有同意,也有出具同意書等語,惟證人丙○○已證述被害人甲○○有出面稱該系爭土地是她的,所以被害人甲○○僅出具同意設擋土牆的同意書等語,已如前述,而證人丙○○係當時向縣府舖造道路之人,其證述自無偏頗任何一方之理,則證人丁○○之前揭述自不足採信。又被告稱:因伊行經該路段,無法通行,而寺裏的人說可以若無法通行可以將路上的東西拔起來云云,縱令其所言屬實,亦屬指導其通行之方法,與其擅自竊取本件之物無關。
(五)按竊盜罪之行為客體之動產,以屬於他人者為限,亦即此等動產只要他人持有即為已足,本件該鐵柱既已在被害人持有之中,且亦未見任何人對其主張,則該物自亦可為竊盜罪之客體,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雖於犯罪後仍飾詞狡辯,惟所竊得之財物僅僅一般鐵製品,價值不高,況被害人於土地糾紛未確定前,即設置路障亦有可議,及其犯罪之手段、方法,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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