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五號),經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普通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巷排水溝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扳手一支,拆卸上開水溝護欄螺絲,竊取乙○○所有之螺絲共一百十五支得手,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扳手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員林簡易庭認為顯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並不否認有於右開時、地,持扳手拆卸水溝護欄螺絲,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螺絲共一百十五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扳手僅係拆卸之用,並非供作兇器使用等語。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卷為憑,及扳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扣案之扳手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係金屬製成,長度為十七公分、兩端寬為三公分、中間為一點五公分(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勘驗筆錄),其質地堅硬,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多,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李水源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