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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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犯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二四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標章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信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徒期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雖修正前後對於被告得否易科罰金不生影響,尚無比較何者對於被告較屬有利之實益,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另扣案之鑰匙一把,係 李榮財 交付予被告上開贓車時所併同交付,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該扣案鑰匙之所有權應已移轉為被告所有,且被告已用以供其遂行收受贓物犯行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末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請求並表示願意接受六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郭麗萍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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