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男三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五七一號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0二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無罪。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於右揭時地駕車與人共同行竊,該案件中之乙○○、戊○○等人伊均不認識,本案與伊無關,之前伊即曾有被人冒名購物情事,本案應又係他人以偽造身分證冒用伊名義所為,原判決對伊論罪科刑,顯屬違誤」等語。經查,本案於右揭時地駕車前往行竊,遭被害人甲○○發現後報警當場捕獲之人,並非本件之被告己○○,乃係案外人丁○○,丁○○並於警局冒用被告己○○身分資料應訊等事實,業據證人丁○○到庭供證屬實,並經被害人甲○○、證人即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丙○○當庭指證明確,復有本案查獲當時在警局拍攝之丁○○照片二幀在卷可稽,且被告己○○到庭所簽寫之「己○○」筆跡與警訊筆錄中所簽署之「己○○」筆跡,以肉眼觀之,二者運筆方式及筆劃亦顯然不同,有被告筆跡乙紙及警訊筆錄足參,再警訊筆錄上所按捺之指紋並非本件被告己○○之指紋,而與證人丁○○左拇指指紋相符乙情,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20003132號鑑定書鑑定在案;綜上所述,本件之被告己○○並非於右揭時地行竊之人之事實甚明,原審引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核屬違誤,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有誤而請求撤銷改判,非無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至該證人丁○○未經起訴,本院不得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廿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李水源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廿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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