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六五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聲請送強制戒治獲准後入所戒治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中午,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六五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聲請送強制戒治獲准後入所戒治期滿,有前該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核屬三犯,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查獲未幾,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