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一二號
自訴人乙○○男三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並稱其姊 杜美玲 在鹿港鎮乃多家公司之老闆,其姊杜美玲願意為伊作保背書,且其本身在鹿港鎮經營藥局己有數年信用良好,故請自訴人放心,相信其為人等語;嗣於同年十月二十日,被告持其所簽發、杜美玲背書之本票二紙,自訴人見其誠懇、再三保證下遂借予被告五百萬元。詎屆期被告未清,且經連繫未果,經提起訴訟向杜美玲求償,杜美玲稱毫不知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之偽造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向自訴人借款三佰多萬,連同利息計,方約五百萬元,因此才簽發該二紙面額分別一百五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但伊曾清償一百多萬左右,惟因週轉不佳,方未清償完畢,且伊亦未以杜美玲之名義為背書行為等語。經查:被告計向自訴人借得四百四十五萬元,經清償結果,尚有二百九十萬元未清償等情,業據自訴人陳述明確(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筆錄),顯見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所撰寫之書狀內容,與事實相差甚遠。其為獲得債款,有不實誇大之陳詞,至為明顯,而自訴人所陳則與借款清償始末,較為吻合。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於不預警下,獲本院命其書寫「杜美玲」三字十遍,經比對系爭本票上「杜美玲」三字,結果運筆、走勢等均不同,有本票影本二紙及書寫字跡附卷可參,是被告應非為系爭本票上「杜美玲」背書之人。故被告所辯,尚可採信。此外,自訴人並未再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涉有前開犯行,故自屬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自訴人所指之罪行,故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方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