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一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毀損案件(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公訴蒞庭字第一七三號撤回起訴),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名,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件審理期間,當庭撤回告訴,有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可核,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