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至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之間某時,在彰化縣○○鎮○○里○○街○○○巷○號前,竊取甲○○所有腳踏車一輛,得手後留供己騎用。旋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甲○○在彰化縣○○鎮○○里○○街○○○巷與龍山街街口發現被告牽引該腳踏車,甲○○取回上述失竊之腳踏車,且堅持要將被告帶回住處交其家人處理,兩人因此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遂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頭部、胸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係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甲○○、證人乙○○指訴歷歷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毆打告訴人成傷,惟堅決否認竊取腳踏車,辯稱:伊住處附近有二輛這樣的腳踏車,一輛是甲○○的,一輛是伊住處對面姓「曾」的,該人外號叫「大頭」,約六十多歲,他們家是開理容院的,我與「大頭」共同使用該腳踏車。當晚伊是去牽「大頭」的車,要去買礦泉水喝,可能誤認甲○○的腳踏車為「大頭」的腳踏車,牽車後至甲○○發現之時間約十分鐘,伊有歸還之意,絕無竊取之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若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於使用完畢後,即予返還,乃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於審理時陳稱:「酒醉」、「誤會」等語,並稱:「我發現被告時,離失竊地點約五十公尺,行車方向是朝我女朋友(乙○○)住處」、「我看到被告時,他手上的確有拿一瓶礦泉水」等語,足證被告牽取上開腳踏車係欲購買礦泉水,購買礦泉水後有牽回原處停放之意。又上開腳踏車係中古,並無太大價值,有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所辯係圖短暫之使用等語,應堪採信。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且具狀:本件應係誤會,願意無條件和解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僅有短時間利用之意,並無占為己有之意,有「交還意思」至明,本案被告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以該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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