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1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5月22日本院所為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4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催告相對人繳付欠租一事,曾於民國98年2月11日對相對人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41巷117號之居所寄送臺中大坑口郵局第1887號存證信函,相對人並有居住於該址之事實,迺其僅因拒絕返還承租房屋而拒收信函,而非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爰請准予廢棄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路○段○○○號12樓,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結果表在卷可稽,而據抗告人提出之退郵信封記載,其僅對上開相對人之居所為送達,並未對前開戶籍地址送達,則已不足證明相對人遷移他處,致使抗告人不知其現住居所知情形。次觀乎前開退郵信封,98年2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之送達均記載「無人回應」,嗣經招領逾期退回,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或僅因有事外出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居所。況且,相對人有居住於該居所,僅拒收信函之事實,為抗告人於抗告狀中所自承,又本院對相對人送達抗告狀繕本時,亦經相對人於該居所收受,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相對人之居所亦無遷移不明之情形,核與民法第97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等節,尚屬有間。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劉正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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