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繼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繼字第794號聲明人丁○○
戊○○以上二人法定代理人丙○○
乙○○被繼承人甲○○生前最.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另關於繼承人乙○○聲明拋棄繼承部分,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在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丁○○及戊○○為被繼承人之外孫,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04月06日死亡,聲明人有繼承權,並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規定甚詳。是民法第1138條所定先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權時,次順序之繼承人即不得繼承,自亦無拋棄繼承可言。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較近者為 王耀誠 、 王耀宗 、 王耀仁 、乙○○等人,其中王耀誠業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繼字第557號卷證查核無誤。另一繼承人乙○○則為本案共同聲明拋棄繼承人(渠即為聲明人丁○○、戊○○之母),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在案。除此之外,王耀宗、王耀仁等均未向本院陳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向本院分案室查明。依上開說明,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其配偶 詹香金 及其子王耀宗、王耀仁為繼承人,聲明人丁○○、戊○○雖為被繼承人之直系卑親屬,尚非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無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明人二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