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家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他字第1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98年度婚字第727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8年度家救字第65號),嗣經本院98年度婚字第727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且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100元,原告應負擔之費用為3,300元。又「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故裁定如主文後段所示,應即由兩造分別向本院繳納。
三、再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1項)。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第2項)。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第3項)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第4項)」,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離婚等訴訟,因無資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該分會因本件離婚訴訟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固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惟應由該分會向被告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則本件本院應職權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尚不包括前述該分會因法律扶助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併此敘明。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張益銘法官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