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九時二十九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處,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停車而違規,為警逕行舉發,爰依法裁處駕駛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等語。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伊於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九時二十九分停車於○○鎮○○路上,由於該處黑暗無照明設施,伊無法判定該處標線顏色,當時前方也有其他車輛停放,使伊做出可停車判斷,且該處無明顯禁止停車標誌云云而提出聲明異議。
二、按紅實線之標線,設於路側,用以表示禁止臨時停車;復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坦認係其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在劃設紅線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等情不諱,並有逕行舉發之違規照片一幀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辯稱:因遭舉發地點黑暗無照明設施,無法判定標線顏色,且當時尚有其他車輛停放而使伊作出可停車之判斷云云。然在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之路段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旨在促使汽車駕駛人注意,不可違規停車,以免影響交通,受處分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一件在卷可考),自應知悉且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相關交通法規之注意義務,而該違規處所係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紅線)區域,明顯可見,縱顏色及線條稍有斑駁脫落之情形,仍無礙於民眾判定其標線顏色,有上揭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憑,且衡諸常情,受處分人於夜間駕駛時,透過車燈之照明設備,亦非難辨識該標線之設置。況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其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是以本件異議人縱非故意違規停車,然其疏未注意禁止停車之標線而誤為違規停車,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異議人難認並無過失,自不得據其所辯作為免責之理由。綜上所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誤載為第四款應予更正,惟尚不影響於裁罰之結果)之規定,裁處為駕駛人之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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