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許至二十三時二十分許止,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而達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返家。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則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至二十三時二十二分許止,在臺中市○○路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其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而達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中興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返家。後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雙方各自騎乘機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日新橋與永東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不得先行跨越分向限制線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被告乙○○則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況,雙方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各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被告甲○○騎乘機車於左轉永東街之際,與對向直行由被告乙○○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告甲○○受有顏面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乙○○則受有臉、頭皮與頸之挫傷等傷害。案經被告甲○○、乙○○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甲○○、乙○○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甲○○、乙○○分別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一份、聲請撤回告訴狀二份、調解結果報告書一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部分,均另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