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1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l告與被告結婚至今已15年,育有1女 徐詩婷 及育有1子 徐瑋皓 。而被告自4年前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找尋並向轄區派出所備案,均未尋獲,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及子女,不顧家庭生計及照顧子女,行蹤不明,家中一切瑣碎之事都由原告處理,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語。並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被告自95年6月離家迄今而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勞工保險資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出入境紀錄、在監在押及前科紀錄等均查無被告行蹤,有各該紀錄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自95年6月間起即離開兩造之住所迄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亦未將行止告知原告,又被告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參照前開說明,顯係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