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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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催告相對人繳付欠租一事,曾於民國98年2月11日對相對人寄送台中大坑口郵局第1887號存證信函,因其住所遷移,致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1段340號12樓」,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及本院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結果表在卷可稽,而根據聲請人提出之退郵信封記載,其僅對相對人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41巷117號」處所為送達,並未對前開戶籍地址送達,則均不足證明因相對人遷移他處,致使聲請人不知其現住居所之情形。況由前開退郵信封觀之,98年2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之送達均記載「無人回應」,嗣經招領逾期退回,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或因有事外出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居所,則相對人之居所亦無遷移不明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應再向相對人之前開住居所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如仍有住居所遷移不明,致聲請人無法知悉其住居所之情形,聲請人始得聲請公示送達,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