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2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交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543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純卿書記官柳寶倫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7年12月6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其登記於宙榮實業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賓士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與中華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同向行駛在其車右側,行經前開路口時,乙○○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變換車道所應保持之安全距離,自內側車道切向外側車道,造成其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與甲○○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肇事,致甲○○受有左食指及手腕頓挫傷、左側腰部頓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乙○○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有前揭傷害後,竟未下車採取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反基於駕車逃逸之犯意,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甲○○記下乙○○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之廠牌、顏色及車牌號碼,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書記官柳寶倫
法官廖純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