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2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徐立信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等案件,聲請具保或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首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必要,而於99年2月19日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又於99年5月12日裁定被告自99年5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次查,聲請意旨以被告居有定所,此次係因家屬收到傳票未轉告本人以致延誤報到,然其在另案均有前往開庭,並於近期已判決確定,是其無逃亡之虞,因而為本件聲請云云。然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拘未到案,經通緝始到案,當然有逃亡之事實,復以,被告於案發日上午偕友多人參加黑道公祭,業據被告自承及同時為警查獲之友人多人供述在案,可見其牽涉不正組織,其當有逃亡之虞,聲請意旨空稱被告無逃亡之虞云,實不足採,至被告因罹其他案件有按時前往開並已判刑確定之事實,與本案是否有逃亡之虞無關,況聲請人所稱被告另罹其他刑案,經核卷附之被告前科表均係經法院諭知可易科罰金之輕罪,與本案之罪質屬性明顯不同,不能以此況彼。綜上,本院認被告之上開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不能因其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被告之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楊麗文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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