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二0號),被告等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更正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許至二十三時二十分許止」,第五至六行更正為「乙○○則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至二十三時二十二分許止」,第九行補充「返家」,(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三證據名稱欄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三待證事實欄第三至四行更正為「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另證據方面補充「調解結果報告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即被告甲○○、乙○○分別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甲○○、乙○○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潛在性危險,兼衡被告甲○○、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