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1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被害人二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行為實屬不當,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二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再兼衡酌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惟其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二人遭詐騙之金錢尚非甚鉅,暨被告先前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八項,雖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經總統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然因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而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六小時折算一日,期限為最長一年,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亦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且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關於有罪判決書之主文記載事項之規定,亦未因上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配合同時修正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