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0KAEOSA.選任辯護人周威君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山梯 (K0KAEOSANTI)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緣KOKAEOSANTI(音譯山梯,下稱山梯)與甲000000000(音譯丙○,下稱丙○)、THIKRATHOKSAMAI(音譯乙○,下稱乙○)及THONGOMMANAD(音譯丁○,下稱丁○)等4人均係泰國籍外籍勞工,受僱於位在新竹縣○○鄉○○○路○號之豪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廷公司),平時均居住在豪廷公司所提供位在上址公司內之3樓宿舍,丙○並為該宿舍之宿舍長。於民國98年10月9日晚上5時許,山梯、丙○、丁○及乙○等4人一同外出飲酒,約於晚上10時許回到宿舍休息,山梯、丁○及乙○返回宿舍後意識清楚,仍在宿舍客廳電視機前玩牌及骰子,同日晚上11時許時,丙○因認山梯、丁○及乙○等人之行為會打擾他人休息,便數度前往規勸其3人停止玩牌及骰子,以免影響他人休息,山梯因而心生不滿,憤而將擲骰子的碗摔破並與丙○發生衝突,雙方互相拉扯之後便分開各自走回自己的床位,丙○並手持西瓜刀欲再度往回走,然經乙○勸阻而再走回其床位,然此時丙○因又聽見山梯以泰文罵髒話,遂以手垂向下之方式持西瓜刀往山梯方向走去,山梯見狀便持1把乙○所有放置於空床上之木製吉他,亦往丙○方向走去,並朝丙○身上揮打數次,且將丙○手中之西瓜刀打落地面,丙○同時單膝彎曲跪倒在地,並以左手抵擋山梯以吉他揮打之攻擊,嗣因山梯手中之吉他已經打爛,山梯仍不罷手,其可預見以鋒利之刀器朝人之頭部、胸部揮刺,極可能因傷及要害或失血過多而生死亡之結果,竟猶萌生即使對方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拿起其所有放置其床上之長20公分、寬3.3公分之水果刀1把,持該把水果刀朝丙○頭部及胸部揮砍,並將該水果刀刺入丙○右胸深達10公分,丙○因而受有右胸穿刺傷併異物滯留及氣胸、大量血胸併休克、右上肺撕裂、右鎖骨動脈撕裂、右上、下嘴唇裂傷等傷害。丙○遭山梯以水果刀刺入右胸後,即朝宿舍房間門外之走廊走去,因體力不支而躺臥在宿舍房間門外走廊上並昏厥,嗣因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查獲山梯,並扣得水果刀1把,始悉上情。丙○經緊急送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東元綜合醫院急救,因傷勢過重,又緊急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始倖免於難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辯護人除對於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丁○、乙○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認為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不爭執,是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丁○、乙○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本件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等其餘卷證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丙○及證人乙○、丁○等3人,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給予被告山梯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再提示前揭證人等之上開警詢筆錄之要旨,由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故上揭證人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山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先以吉他朝證人即被害人丙○揮打,再持上開水果刀朝證人即被害人丙○揮砍,並致證人即被害人丙○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案發當晚我們在外面喝酒,後來回宿舍我又有喝米酒頭,所以有點醉,頭暈暈的、意識不太清楚,我跟丙○一開始發生爭執之後有先分開,我是看見丙○拿西瓜刀後,因為害怕,才拿吉他要對抗他的刀子,後來吉他打爛之後,我再從我床上拿水果刀用以保護自己,我當時喝得很醉,所以我也不知道自己揮刺的力道有多大,我並沒有殺害丙○的意思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以:被告平日與丙○素無冤仇,案發當日純係因雙方酒後誤事,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被告之舉應僅係傷害丙○之行為,且案發當晚係丙○先持一長51公分之西瓜刀走向被告,且到最後丁○欲取下丙○手中之西瓜刀時,亦因丙○握刀握得很緊而遭割傷,顯見丙○一直有攻擊被告之意思,被告在此不法侵害狀態下始拿起水果刀防衛,亦應有刑法正當防衛之適用等情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發生上開衝突後,先持證人乙○所有之吉他朝證人即被害人丙○揮打至吉他破損後,再持放置於其床上、長約20公分之水果刀朝證人即被害人丙○揮刺,並將該水果刀刺入證人即被害人丙○右胸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案發當晚我因見山梯及乙○已經很晚還在玩牌,便勸他們不要再玩以免影響他人休息,因而與山梯起口角,當時山梯很生氣的將玩牌的工具砸在地上,我跟山梯一開始拉扯後就打起來,乙○就來勸我們分開,分開後山梯又一直在碎碎念,我看見他回床位我猜他是要拿刀,我就走回我的床位拿刀也要走出去跟他理論,但乙○一直勸我,因山梯仍一直對我挑釁,我才持刀走過去,山梯就順勢拿起空床上的吉他朝我揮打,我就被打倒在地,我手中的刀子也被打到掉落,後來我說夠了山梯才停手,我倒在地上把刀撿回來,要往房間外走去時,才發現我嘴角被劃破、身上插著一把刀等語(見偵卷第49頁、49頁背面);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晚我跟山梯發生口角後就打起來,乙○及丁○來勸我們之後,我們就分開走回各自床位,我有從我的床位拿刀,後來我跟山梯又開始爭吵,山梯就拿起旁邊的吉他打到我的手,我手中的刀子就掉落地上,但山梯又繼續用吉他打我,後來我就說不要再打了,分開之後我才知道我身上有受傷、流血等語(見偵卷第10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晚,我是因勸被告不要再玩牌而與被告起衝突,後來我們分開後,我看見被告走回他的床位,我怕他是要去拿刀,我才回去拿西瓜刀預防,我一開始拿刀出來時被乙○拉開,我就又回我床位,可是我聽見被告又在罵髒話,我就拿著西瓜刀回頭走向被告,被告就拿床上的吉他打我,打到吉他全部破掉之後,被告才用刀子砍我,後來我就說夠了夠了,我才發現我自己的嘴巴連下巴這裡一直到脖子已經裂開,而且右胸這裡插一把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
4頁背面、135頁至136頁、139頁、140頁);及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晚,我、山梯及丁○一起在宿舍玩牌,約於晚上11時10分許丁○先離開,我就跟山梯繼續玩,於晚上11時30分許丙○來勸我們不要玩了,我便起身去冰箱那邊喝水,就聽到丙○跟山梯在吵架互毆,我就去勸他們分開,他們分開後就各自走回自己床位,之後我看見丙○拿一把刀走出去,我就再去勸丙○不要衝動,他聽了我的話之後就準備要走回他的床位,但丙○又聽到山梯在旁挑釁,便又往山梯方向走去,山梯就很快拿一把吉他衝向丙○要打丙○,我因被山梯手中的吉他揮打到,後來就走出宿舍房間,等我回來就看見丙○倒在地上,身上插著一把刀等語(見偵卷第5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晚,我、被告及丁○一起在玩牌,沒多久丁○就先去睡覺,剩下我跟被告在玩,後來我去冰箱那邊喝水時,看到被告跟丙○在打架,我就走進去叫他們不要打了,他們就分別回自己床位,後來我有聽到聲音,丙○聽到以後就去床上拿刀走向被告,被告也走過來,我看他們在吵,我就走進去勸他們,剛好在靠近他們吵架位置的床上有放一把吉他,我看到被告拿吉他打丙○的頭,我去勸架時被被告手中的吉他打到頭,之後我就走出去房間,再來就不知道發生何事,後來我看到丙○從後面走出來,胸口有一把刀,接著他就昏倒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經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晚,我、山梯及乙○在宿舍玩牌,大約於晚上11時10分許我就先去睡覺,聽到爭吵聲後我醒來,就看見丙○拿一把刀,山梯也衝向丙○,並從床上拿起一把吉他往丙○方向揮打2、3次,丙○有用手去擋吉他,後來我和丙○走到門外走廊時,就發現丙○身上有血,胸口插著一把刀等語(見偵卷第54、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晚我有聽到被告跟丙○爭執的聲音,後來我就被吵醒,醒來後我看見丙○拿刀走向被告,走到被告前面時,被告從空床拿起乙○的吉他朝丙○揮打,當時我就從現場圖中所示那一排衣櫃最上方的位置走向他們打鬥的位置,當時的情況很快又很亂,我一直在拉他們,被告拿吉他打丙○打到整個吉他都爛掉,後來我跟丙○走到宿舍房間門外走廊時,發現丙○胸口上插著一把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09頁、109頁背面、110頁背面、111頁、111背面、
113頁);且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案發當晚我跟乙○在宿舍玩牌,因為丙○過來叫我們去睡覺,我就與丙○起爭執,當時我有拿吉他朝丙○揮打至吉他斷掉,我有去拿水果刀與丙○發生打鬥,但不知何時刀就刺進丙○右胸等語(見偵卷第9、10);於偵訊時供稱:我回到宿舍後,因為丙○叫我去睡覺這件事情我們起衝突,我是看到丙○手中有拿刀,我才拿刀砍他等語(見偵卷第70頁);於本院受理聲請羈押訊問時供稱:我跟丙○起爭執後,我有拿吉他打丙○,因為看到丙○有拿西瓜刀,我就從我床那邊拿水果刀跟丙○互打,不知道怎麼亂砍就傷到丙○等語(見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21
3號卷第6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晚我因為不滿丙○叫我去睡覺不要玩牌而與丙○起衝突,後來分開之後我有罵丙○,丙○就拿西瓜刀走出來,我就拿吉他當武器,後來吉他壞了,我就拿床上的水果刀跟丙○打起來,丙○說不要打了之後,我才看到我的水果刀插在丙○的胸口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3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案發當晚我跟丁○、乙○玩牌及骰子,丙○就來勸我們叫我們不要玩,因為他來回勸了2、3次我才不高興,我跟丙○就在客廳電視機前面吵架並徒手打起來,打完分開之後,我們各自走回自己床位,我有用泰語罵丙○髒話,後來我看見丙○拿西瓜刀朝我走來,我就拿旁邊的吉他由上往下朝丙○揮打2、3次,後來吉他破掉後,我就拿起我床上的水果刀亂揮亂打,等我跟丙○分開後,我的水果刀已經插在丙○胸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至166頁背面、167頁背面、169背面),並有長庚醫院急救傷者照片2張、現場照片12張、採證照片2張、豪廷公司外勞宿舍擺設圖1份、扣案之水果刀長度寬度比對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足憑(偵卷第16頁、24-29頁、30頁、59頁、82頁、84頁),此外,並有水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而證人即被害人丙○遭被告以水果刀揮砍並刺入右胸後,受有右胸穿刺傷併異物滯留及氣胸、大量血胸併休克、右上肺撕裂、右鎖骨動脈撕裂、右上、下嘴唇裂傷等傷害一節,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8年10月2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東元綜合醫院於98年10月1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9-1頁、80頁)。是堪認客觀上被告確有持刀向證人即被害人丙○揮刺後而刺入其右胸,並致證人即被害人丙○受有前揭傷害之行為。
㈡、次查,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有點醉,意識不太清楚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晚,我們喝完酒約於晚上10時許回到宿舍,回宿舍後,我、乙○及丁○在玩牌及骰子,玩法就是數牌的數字,點數比較高的人就贏,至於骰子的玩法是先猜骰子的點數再擲骰子,如果擲到的點數跟之前猜的一樣就算贏,當時是每個人自己計算自己個人的輸贏,我們只是玩好玩的,沒玩很大,有贏的話就放1、2塊錢,當時我知道我自己是在跟乙○、丁○玩骰子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164頁背面至165頁背面),是依被告所述,其案發當晚既可繼續與證人丁○、乙○玩牌及骰子,且清楚玩法,並由其個人計算輸贏,顯見其於案發當晚意識情況應尚清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當晚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發生爭執之緣由、過程等均敘述明確,倘其當時真有酒醉至意識不清之情形,應無法詳述案發當時之經過,則被告所辯當時已經很醉、意識不清一節應不可採。
㈢、再查,被告雖以前詞而矢口否認伊於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1、本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案發後送往東元綜合醫院就診時,其傷勢狀況為右上胸異物刺入,深度至少10公分以上,合併氣胸、血胸及皮下氣腫,嗣因病況嚴重,於急救後轉往林口長庚醫院繼續治療,病患有生命危險,且其右上下嘴唇裂傷深可見骨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於98年11月13日所出具之東秘總字第0980002255號函暨檢附之急診病歷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2頁),又案發現場之宿舍房間至門外走廊之地面均血跡斑斑,證人即被害人丙○躺臥於救護車擔架上時,擔架上留有大量血跡等情,亦有案發現場照片10張及採證照片
2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4至28頁、30頁),足見證人即被害人丙○當時傷勢甚為嚴重,若非急救得宜,確有致命之虞。
2、又本件被告所持之扣案水果刀,全長(含刀柄)約20公分、刀柄部分約8公分、刀刃部分長約12公分、寬3.3公分,刀刃前端尖銳一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所拍攝之比對照片4張附卷可證(見偵卷第82、84頁),該水果刀甚為鋒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頭部及胸部為人體重要器官,持刀對之揮刺極可能造成腦部受創或重要臟器受損而死亡,此乃客觀上一般人得以預見之結果,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你在握這把水果刀,揮的時候丙○就在你前面嗎?)對。(你那時候知道丙○就在你前面嗎?)知道。(你知道刀子刺到人身上會造成人受傷甚至死亡嗎?)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68頁背面),是被告對於上開情事自應知之甚明。
3、證人即被害人丙○遭被告持前揭水果刀刺入右胸之深度達10公分,右上下唇之裂傷亦深可見骨一節,已如前述,顯見當時被告持水果刀朝證人即被害人丙○揮刺時,所用之力氣十分猛烈,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已經很醉,不清楚自己力道如何云云,然被告於案發當時意識應尚稱清晰一節,已如前述,綜上所述,被告能預見以鋒利之刀器朝人之頭部、胸部揮砍,極可能因傷及要害或失血過多而生死亡之結果,仍持其所有放置於床上之水果刀,以猛烈之力道朝證人即被害人丙○頭部及胸部揮刺,而將水果刀刺入證人即被害人丙○右胸深達10公分,顯見縱證人即被害人丙○死亡仍然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山梯有殺害證人即被害人丙○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況殺人動機之起,並不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原有深仇大恨為必要,徵諸實例,隨機殺人者有之,因一時氣憤而殺人者亦非鮮見,本件被告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二人間平日相處固無仇隙,然被告確因遭證人即被害人丙○制止繼續玩牌及骰子與其發生口角衝突後,繼而攻擊證人即被害人丙○,已如前述,自不能僅以被告與證人即被害人丙○間素無仇怨,即遽認被告無殺人犯意。則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而僅係傷害云云,洵屬無據。
㈣、末查,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表示被告之行為應成立正當防衛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刑法上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查:被告用以朝證人即被害人丙○揮打之吉他已打至整個破損一情,業據證人丁○及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如前;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一開始拿刀走向被告時,我去勸他不要,他就走回床邊,而丙○拿刀走向被告時沒有作勢要攻擊被告,被告拿吉他打丙○時,丙○也沒有還手,丙○拿刀的那隻手沒有作勢要刺向被告,也沒有揮舞的動作,丙○拿刀的右手當時是垂放向地面的,並以左手舉起來擋吉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94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拿刀出來時被乙○拉開,因為乙○說不要打架,我就回我床位,可是我聽見被告又在罵髒話之後就回頭,被告就拿床上吉他打我,我沒有還手,後來被告拿吉他打我拿刀的右手,我的刀子就掉下去,我的人就呈膝蓋彎曲的狀況跪倒在地,但被告仍拿吉他打我,我左手舉高手肘彎曲抵擋被告的攻擊,他打我時,我並沒有以西瓜刀反擊,我有撿我的刀是因為我會怕,但撿起之後我也沒有反擊,只是一直在擋,因為被告用吉他朝我一直打到吉他全部破掉。我拿西瓜刀的時候是以手垂下來的方式拿著,後來我發現乙○的頭被吉他打到,這時我才去撿西瓜刀,但一樣是手垂下拿著刀子,我手中的西瓜刀沒有接觸到被告身體任何地方,我後來之所以不放開刀,是因為被告的水果刀已經插在我身上,我怕被告再過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137頁、138頁至139頁、
14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丙○係以手垂下方式持刀走向我,我就拿吉他由上往下斜斜揮下去,我以吉他揮打丙○第一下時即將丙○手中的刀打掉,丙○即以左手抵擋我持以揮打之吉他,丙○手中的刀掉了之後,我怕他再拿刀,所以持續以吉他向他揮打,吉他破掉之後,我就以右手反握刀柄、刀鋒向下之方式拿起床上的水果刀亂揮,我在拿刀亂揮時,我不知道丙○手中有無拿刀,分開之後,我才看到丙○手上有拿刀,也是以手垂下之方式拿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6背面、167頁、168頁至169頁背面),顯見被告以水果刀朝證人即被害人丙○揮刺當時,證人即被害人丙○已跪倒在地,僅以左手抵擋而無任何反擊,被告在不知證人即被害人丙○手中是否仍持刀之情況下,持水果刀朝被害人即證人丙○揮刺,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之。又倘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案發當時真有攻擊被告之意思及行為,以其當時所持之工具係寬4公分、長達51公分之西瓜刀觀之(參照偵卷第81、83頁之比對照片),證人即被害人丙○即便係隨意朝被告揮砍,或係一陣混亂中有將手中西瓜刀舉起朝被告方向揮打之情形,極可能造成被告身上因而受有刀傷,更可輕易反擊被告之攻擊,然被告並未遭證人即被害人丙○持西瓜刀傷害,身上並無何刀傷,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169頁背面),且證人即被害人丙○案發當時並未有持刀朝被告作勢揮砍之動作,已如前述,亦難認客觀上有何不法侵害狀態存在。再者,辯護人雖陳稱事後證人丁○欲取走證人即被害人丙○手中之西瓜刀時,證人即被害人丙○握刀握得很緊等情,而認證人即被害人丙○有攻擊被告之意思,然證人丁○欲將證人即被害人丙○手中西瓜刀取走之時,已經係證人即被害人丙○遭被告刺傷之後始發生,尚難遽以認為與之前被告持水果刀朝證人即被害人丙○攻擊之事件有何關聯性,況斯時證人即被害人丙○已倒臥於走廊,且胸口已遭被告刺入水果刀,失血甚多,證人即被害人丙○又豈有能力再度起身持刀攻擊被告。是以自難謂證人即被害人丙○對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侵害而得由被告主張正當防衛之可言,辯護人所辯尚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按本法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刑法第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山梯雖係外國人,此有被告山梯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足稽(見偵卷第35頁),然依刑法第3條第1項前段仍有刑法之適用。故核被告山梯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我國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然僅因不滿遭證人即被害人丙○制止繼續玩牌,即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發生爭執、出言挑釁,繼而即持鋒利之刀刺殺證人即被害人丙○,且證人即被害人丙○因此切除部分肺臟而留有後遺症,此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2頁),身心均嚴重受創,被告雖與證人即被害人丙○達成和解,然和解書內容僅記載被告應給付證人即被害人丙○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並未載明何時給付、給付之方式為何,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僅給付3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任職公司之已離職員工贈與被告而為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林昌義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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