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信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信興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信興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張信興因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受刑人張信興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該案之最後事實審判
決日期為「99年1月6日」,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9.01.03」,及附表編號6之罪,該案之犯罪日期為「98年7月29日」,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8.07.23」,有前開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原聲請書附表顯係誤載,均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又受刑人張信興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罪,及附表編
號18至20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0號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年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2至17、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㈣另受刑人張信興所犯如附表編號1、6、7、13、14、15、17
、21、2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另有附表所示其餘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均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㈤至於受刑人張信興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罪,雖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外,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然因該強制工作部分,並非屬刑法第51條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因此,本院自無庸在主文中,就此一併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