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麗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A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亦有明定。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按行政機關對於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復分別規定明確。
二、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麗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迄
今,均設籍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迄未遷離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本院一百年六月十三日訊問時供述明確,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足認異議人從無廢止該處為其住所之意思,甚為明確。
㈡本件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開立後,業
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送達異議人之上揭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本人,遂將該文書交付與該處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其社區管理員 李良賢 收受,以為送達之事實,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案裁決書已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完成送達,則異議人如對該裁決書有所不服,自應從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再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其聲明異議期間迄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即已屆滿。然異議人遲至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原處分機關打印在聲明異議狀上之日期章戳可資證明,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異議顯然已逾異議期間,其程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