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05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訊時業已自白犯行,且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朝欽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案經 陳政 錡」等文字,應更正為「案經上品行之告訴代理人陳政錡」。
二、核被告張朝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起念行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