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98號),經訊問被告後(100年度審訴字第2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美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空袋貳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事實及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只」,更正為「分裝空袋2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0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知悔改,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因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等情事,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分裝空袋2只、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