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17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嘉民 選任辯護人 陳增機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3467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嘉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裁定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中,然按對於審判中之被告,應以不羈押為原則,縱然有法定羈押事由,仍應審酌羈押之必要性,且所謂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對於未判決有罪之被告所實施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人身自由乃憲法第8條明定,縱得由正當法律程序予以限制,然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方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要旨為。本案現既已由貴院審理中,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之情形,顯無羈押之必要性;且被告羈押迄今已
1年餘,有固定之住居所,亦有高齡之老母,請考量被告高齡老母之願望,為此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得以盡孝道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廖嘉民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289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倘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裁定羈押在案。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請求停止羈押,然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是被告據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停止羈押,應屬無據。次按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個案衡酌證據之保全或訴訟程序之遂行等情為依據,此項認定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自由行使(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另陳稱:其有高齡老母需照顧云云,然其所指情事,實與本院憑以羈押之原因及其事由無涉,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不符;另參酌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憲法及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許炎灶
法官廖怡貞法官方祥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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