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246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哲雄
王粉 共同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 律師
張世和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0年度矚易字第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哲雄、王粉羈押迄今已逾2月,被告二人就本件案情均已知無不言,並無任何隱瞞,且塑化劑風暴之源頭昱伸公司負責人 賴俊傑 違法添加DEHP於起雲劑中,所使用之DEHP毒性遠較本案被告所使用之DINP為高,然賴俊傑亦經諭知以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交保,該案之會計亦未遭羈押,被告王粉亦為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會計,對於起雲劑之調配及製造過程均不熟悉,其涉案程度遠較昱伸公司之會計為低,本案被告二人卻未經諭知得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間輕重顯然失衡。又被告陳哲雄因罹患食道癌,雖經看守所戒護至亞東醫院就醫並進行食道擴張術,惟手術狀況不佳,看守所復拒絕戒護被告陳哲雄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倘繼續拖延其癌症病情恐有復發擴散之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利回診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陳哲雄、王粉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渠等所犯詐欺犯行,罪嫌重大,又被告二人賴以維生之賓漢公司業經主關機關勒令停業,無從重拾舊業以維生計,且被告二人於起雲劑內違法添加對人體有害物質並層層銷售至廣大消費者,嚴重影響國民健康安全,重創我國國際商譽,復經檢察官求處重刑,足認被告二人極有可能有逃亡之虞,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00年6月16日予以羈押在案。經查,本院斟酌本件聲請意旨、本案偵審卷內相關物證、人證資料、本院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等證據資料,仍認被告陳哲雄、王粉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足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使前開羈押原因消滅。聲請意旨雖以被告陳哲雄因罹患食道癌需回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診治,聲請停止羈押云云。然被告陳哲雄在看守所戒護下,分別於100年7月7日至亞東紀念醫院門診求診、100年7月12日因食道口狹窄接受內視鏡擴張治療,並於100年7月26日回門診追蹤,目前病情尚稱穩定,無重大惡化之情形,如有身體不適當再安排醫師為其診療等情,均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0年7月20日北所衛字第1000007123號函文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於本院卷可稽,且迄今亦未再向本院通報被告陳哲雄之健康有何重大惡化之情形,足認看守所均已適時提供醫療服務,且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認需保外就醫之具體事證,亦無所據,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不符,不足為被告停止羈押理由。另按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個案衡酌證據之保全或訴訟程序之遂行等情為依據,此項認定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自由行使(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670號裁定參照)。本院就被告陳哲雄、王粉二人是否有羈押之必要,乃綜核本件犯罪事實及本案卷證所為認定,至聲請人所舉另案昱伸公司之負責人賴俊傑經經他院准予交保、昱伸公司之會計則未遭羈押等情,與本院承審被告陳哲雄、王粉涉犯詐欺等案件並無關聯,本院所為羈押與否之裁定,自不受他院承審另案之裁決之拘束。此外,聲請人即被告陳哲雄、王粉所列各項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前開各款事由不相符合。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