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3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撤緩偵字第四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添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添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九二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03號被告陳添裕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大武鄉大竹村加津林74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裕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9年10月1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桃園縣○○鄉○○○路○○號某快炒店內飲酒,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所,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1段20號崇林國中前,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為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添裕對其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92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譯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