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即上訴人甲○○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9年8月1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9年度投消小字第1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聲請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此亦有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參。是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時即應就生活匱乏及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之事由,予以積極之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無業,尚欠健保費新臺幣(下同)八千餘元,房屋稅、汽車燃料費、牌照稅亦多年未繳,房屋尚欠銀行貸款二百多萬元,因常失業而無收入,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聲請人就所主張之上開事由,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釋明,本院無從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黃立昌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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