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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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所涉毀損罪部分,另行審結)於民國99年10月3日
14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飲用高粱酒
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前往甲○○所經營而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羊肉羹攤店。嗣因另涉毀損案件經警查獲後,並於同日19時51分許,在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內,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1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 莊秋子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警員 廖志緯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警員廖志緯製作之職
務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其素行(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自小客車)、犯罪之手段、酒醉情形及所生危害情節,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