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五號被告甲○○偽造文書一案,扣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 林慶宏 」署名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偽造文書一案,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388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民國98年10月29日確定,於99年10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該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林慶宏」署名各1枚(共2枚),均係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88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62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同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8年10月29日起至99年10月28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銷緩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85號、98年度緩字第896號等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
㈡而該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林慶宏」署名各1枚(1式3聯,第
1聯為通知聯、第2聯為移送聯,第3聯為存根聯,因通知聯無庸簽名,故被告於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並複寫於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合計偽造「林慶宏」署押2枚),係被告所偽簽,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