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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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雷漢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9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99年11月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之100年3月28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0年6月14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21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並於100年7月18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實,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又依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院就受刑人所為有合於「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時,仍應依職權,本於法律目的及公益考量,而為合義務性、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緩刑宣告者固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之情事,惟就具體個案情形,猶應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之法律效果,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之事,即應逕予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雷漢文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27日以99年度簡字第79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9年11月1日確定在案,其另於上揭緩刑期內之100年3月8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0年6月14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21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並於
100年7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然觀諸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之犯罪行為係犯妨害教育召集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前經本院審酌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情,宣告緩刑2年;後案則係犯竊盜罪,屬侵害保護他人財產安全之個人法益犯罪,且僅竊取現金新臺幣300元,經本院從輕量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足見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主觀犯意、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等,咸屬有間,侵害之法益類型亦非同一,兩案彼此之關聯性尚屬薄弱,殊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故意再犯罪。從而,本院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案之緩刑宣告,勵其知所警惕,以啟自新。矧查,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揭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具體事證,以資為說明及佐證,而參諸刑法第75條之1前開立法說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屬二事,尚難遽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犯竊盜罪,即推認受刑人所受之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堪認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自難認本件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此,本院認受刑人仍得經由前揭緩刑之宣告,知所警惕,端正己身,尚無逕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聲請人首揭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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