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3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嵩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嵩志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一百年三月二十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 柯世達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至第9行「在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柯世達』之簽名後,持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警員,表示『柯世達』業已收受交通違規通知單之意思,而將之交付警方以資行使」更正為「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
3月20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柯世達』之簽名1枚,並同時複寫至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該通知單1式3聯,第1聯為通知聯,第2聯為移送聯,第3聯為存根聯,通知聯免簽名),並將移送聯、存根聯交付予舉發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員警而行使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9行至第10行「『王粟玉』」更正為「『柯世達』」,證據補充「證人 徐彗 銣於警詢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又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柯嵩志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柯世達」之署押後,復交回舉發警員處理,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上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違反道路交通規則遭警攔查時,為圖規避處罰而冒用他人之身分,損害警察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柯世達之權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一式三聯,以複寫製作,一次簽名即同時於移送聯、存根聯上各產生署名1枚,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
3月20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柯世達」簽名各1枚(共2枚),乃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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