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祺選任辯護人陳孟彥律師(法扶)被告 陳彥明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 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光祺係被告陳彥明之父,緣陳光祺與陳彥明於民國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至址設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工地欲找 黃芳烈 (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索取工資,而與在場之 楊祝林 有細故口角,陳光祺、陳彥明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由陳光祺徒手以及使用抹土工具毆打楊祝林,對楊祝林恫稱:「操你媽雞巴,你要不要吃子彈」等語,陳彥明徒手毆打楊祝林,對其恫稱:「操你媽雞巴,我把你推下去」、「要打死你」等語,致其受有右眼、左側臉頰挫傷、前胸壁挫擦傷之傷害,心生畏懼(涉犯共同恐嚇部分另行審結)。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涉犯傷害行為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楊祝林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撤回告訴狀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49、61至65頁),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古御詩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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