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770號
原 告 王立銘
被 告 張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伊於同年月6日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之合作金庫東
嘉義分行帳戶內,雖伊曾於103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清償上揭款項,惟被告卻於翌日以高雄站後郵局151號
存證信函否認向伊借款而拒不返還,且原告催告被告返還之
期間已逾1個月,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因伊為大陸籍人士
,經濟狀況不佳,原告遂贈與伊50萬元以資花用,兩造既曾
為同居男友朋友關係,原告贈與伊50萬元並非不合情理,原
告指述係借貸反而有違常理。倘若原告果真貸予伊50萬元,
何以經過4年後,遲至103年10月間才向伊追討,顯不合情理
,原告應就上揭借款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10月6日將5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
合作金庫東嘉義分行帳戶內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借款、利息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厥為:上開款項究竟係借款或係贈與?原告主張被
告應返還上開款項,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被告向其所借
貸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
原告舉證證明伊與被告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之
事實。惟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
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證明應證事實之
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
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
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
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
先敘明。
㈡經查,證人即原告配偶 蔡幸桂 到庭證稱:100年初伊發現有
異樣,翻原告櫃子,發現有匯款單,隨後問原告匯款單上存
款人張進華之名字是誰,而原告一下說有外遇,一下說是普
通朋友。伊當時在家裡鬧婚外情的事,要原告說清楚是怎麼
回事,而與原告在吵,一直質問原告為何把這一筆錢寄給被
告,伊等又不認識他。而伊當時拿刀子在家裡要自殘,(此
時)被告主動打電話給原告,原告把電話遞給伊,被告說當
下是普通朋友關係,很感激原告幫助她找房子,也借一筆錢
給她,她會還。因伊知道被告在榮民醫院擔任看護工,(嗣
後)遂透過里長 王同傑 協調,而王同傑亦係原告榮民服務處
交接之師父。最後協調在 胡永泰 咖啡館,當天伊等五個人(
伊、訴外人 李金雀 、原告、被告及王同傑)都在胡永泰咖啡
館,只是原告比較晚到,李金雀先跟被告談,伊在旁邊椅子
坐,王同傑是里長比較有電話進來,走來走去,後來原告來
了後,王同傑和原告在講話,有結論後,李金雀才叫伊與被
告面對面坐著,王同傑及原告在旁邊站著,被告說「大嫂對
不起,我會和原告斷的乾乾淨淨,欠你們的錢我會分期慢慢
還」,而被告說的欠錢是指本院卷第3頁匯款單這筆50萬元
,因為伊只找到50萬元之證據,(之後)原告有無去追這筆錢
伊不知道,原告都一直說會處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85至
第88頁),且證人王同傑到庭證稱:伊擔任里長,約4、5年
前,但日期記不準了,原告太太來找伊,說原告有小三,要
伊幫忙他們兩人分手,因為對方是女生,伊找伊太太一起勸
女方,協調過程伊與伊太太都在場,協調了5、6次,地點都
在經國新城胡永泰咖啡館,其他地點伊沒有印象,最後一次
協調時,談到被告同意分手並且談到分期付款,後來被告有
答應要分手,被告有提到欠原告幾十萬元,好像不只一筆,
金額伊記不清楚,被告有提到如果分手還不起借款,伊和太
太有勸被告如果付不起,是否分期攤還,最後一次協調過程
,係伊及伊太太、被告先在場,談到被告同意分手且談到分
期付款,後來原告太太再把原告叫過來,他們事後如何處理
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第64頁),本院審酌證人王
同傑就系爭事件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與被告間並無有何宿
怨仇隙,衡情證人王同傑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
能或必要,所述應屬客觀可採,而互核證人王同傑與蔡幸桂
前開證述,就最後一次協調時被告曾同意分手且提及還款、
分期付款情節大致相符,且衡以蔡幸桂此時僅發現原告50萬
元匯款單乙情,堪認原告應係借款50萬元予被告。苟系爭款
項為原告贈與被告之款項,衡情被告亦無需於最後1次協調
時承認該筆款項會償還並提及分期償還之問題,則被告辯稱
系爭50萬元係原告贈與之款項云云,實難可採。故原告主張
兩造間係消費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50萬元借款,自屬有據。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有明定。查原告並
未證明兩造就上開借款有約定返還期限,則依首揭民法第47
8條規定,原告需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並
於被告逾期未返還時,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已於本件起訴
前之103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催告,並為被告收
受後之翌日以高雄站後郵局第151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見
本院卷第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12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款項應係借款而非贈與。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3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侯麗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