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21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曾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14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
得益卡使用,未依約清償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48,78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嗣法
商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該項債權
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
項,於94年12月21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故本案債權已合法
移轉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電子帳務明細表
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