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21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相海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被   告  黃文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三者,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關係各
異,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為全部撤
回,應屬訴之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同)55,650元,及自民國103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
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尚未為言
詞辯論前,原告將違約金之請求撤回,原告之撤回自屬合法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光聯國際文化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聯公司)訂購國中英文、國文、自然等
教材(下稱系爭教材),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及
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採分期付款買賣方
式繳款,分期總價為63,600元,並約定自103年6月1日起
至105年5月1日止,分24期,每期繳納2,650元。依分期
付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於簽約時已知悉並同意,本件
分期付款買賣之申請,經原告審核通過後,光聯公司就上開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與利益,隨即讓售予原告,不
另為書面通知。是以,本件光聯公司與被告間關於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光聯公司業已讓售予原
告。惟被告僅繳納3期後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55,650元,
依約被告如延遲付款,所有未到期之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
,並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然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產品訂購明細單
暨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繳
款明細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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