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和廷 即 陳仲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662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下午2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6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関口 富春 ,嗣於本院審理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高杉讓,原告並以書狀聲明由高杉讓
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
775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28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用核
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若未依約繳款
,得加計週年利率0.29%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7月20日
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寶華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而原告於97年4月29日受
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契
約、出售前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於欠款事實及金額不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陸艷娣
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