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冠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民
代 理 人 白宗益
相 對 人 彭偲瑋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103年
度壢簡字第237號、10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判決確定,並
認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相對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劉彩華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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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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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200元│聲請人預納,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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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訴訟費用│裁判費4,800元│聲請人預納,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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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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