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雄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懋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
相 對 人 黃健榮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 周桂 於民國104年4月6日將
對相對人黃健榮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依法
聲請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
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
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
2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上揭理由聲請公示送達,雖經聲請人提出寄
達相對人戶籍地址高雄市○鎮區○○街○○號之存證信函及退
件信封為據;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派員至上開相對人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實際居住於該
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4年5月22日高市警
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準此堪認相對人
並無遷移不明而使聲請人不知其住居所之情形,本件公示送
達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