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580號
原   告  梁治平
被   告  張琪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7月間,透過友人得知訴外人陳
炳南所有之銘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銘谷公司),因已停業
甚久,而欲轉售他人,乃自行集資買斷銘谷公司之所有股權
,然並未立即辦理過戶等相關手續,是股權所有人名義上雖
陳炳南 等人,但伊才是真正所有人, 嗣伊 得知被告(即址
設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慧儼記帳事務所」之負
責人)有客戶願意承購銘谷公司之股權,而當時伊向被告報
價僅新臺幣(下同)57萬元,被告竟要求伊配合作價為85萬
元,差額28萬元為被告傭金,伊雖認被告需索無度頗不合理
,然為儘速出脫銘谷公司之股票,仍勉予答應,唯一條件為
被告須在銘谷公司股權轉讓手續辦理完成後,將銘谷公司大
小章印鑑交還與伊,是伊即與 張添和 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
下稱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詎被告取得28萬元現金後,竟
未履行承諾,未依約將銘谷公司大小章印鑑還與伊,是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28萬元之鉅款,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諾以該筆28萬元作為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
之傭金,而該股權轉讓買賣事件中,伊是局外人,僅是受訴
外人法冠法律事務所委託辦理變更事宜,但該筆28萬元中之
5萬元為伊可收取之手續費,3萬元為法冠法律事務所給伊
之傭金,另20萬元是律師事務所之傭金,伊已轉交20萬元給
法冠法律事務所,20萬元是原告與法律事務所的尤小姐談好
的,所以28萬元是原告拿給伊,伊當場點清,條件是三人坐
下來講好,當初是原告跟尤小姐談好的,伊並未不當得利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參照)。
(二)經查,原告自陳本件28萬元係作為系爭股權轉讓之傭金,
另證人 尤沛沄 於本院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
稱:伊先前名字是 尤姵云 ,伊認識被告,只見過原告一次
,是因為買賣丙級營照的事情,就是一間公司的股權轉讓
而認識原告,但是原本就認識被告,伊看過系爭股權轉讓
協議書,後面的簽名為伊所簽,因碰面的是原告接受委託
而辦理,所以實際出資人是誰不清楚,伊沒有跟原告約定
傭金,是直接跟被告講,若買賣成功要抽傭金20萬元,至
於其他賣價與伊無關,後來伊也有拿到傭金20萬元,剛開
始買賣價金是開抬頭禁止背書轉讓的票,但是伊跟被告說
傭金伊就是認被告,就算原告不給,伊也要跟被告拿20萬
元,被告是現金拿給伊20萬元,立書人尤沛沄之收據也是
伊所簽收等語明確,是28萬元傭金之約定係存在於兩造之
間,且原告亦已交付28萬元現金給被告,另被告取得該28
萬元後,已交付20萬元現金與尤沛沄等情,堪以認定。準
此,被告受領該筆28萬元,既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股權轉
讓之傭金約定,則被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筆28萬
元之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28萬元,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2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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