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10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蘇智亮
被   告  張尹睎 (原名 張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陸仟 肆佰玖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三者,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關係各異,自屬不同
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為全部撤回,應屬訴之
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33,522元,及其中26,496元自民國92年6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延滯
第1個月給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給付違約金450
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每月給付違約金600元。嗣於本院審
理時,被告尚未為言詞辯論前,原告將違約金之請求撤回,
原告之撤回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進行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2項規定,持卡人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2年6月
22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共
積欠原告33,522元,及其中26,496元自民國92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上
開本金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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