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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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212號
原 告 邱煥麒
被 告 陳進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日下午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號前迴轉往龜山方向時,不慎擦撞原告所有停
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7,26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6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苗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南崁服務廠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且
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職務報告書、事故
現場照片、車籍系統查詢等附卷可參,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實在。觀諸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可知,當時系爭車輛屬於熄火停
車之狀態,未超越路面白色邊線停放,又依原告所述,其並
非拋錨停車而是熄火停車後前往附近上班,是以桃園分局警
員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就原告之肇因研判勾選
為「拋錨未採安全措施」,尚有錯誤。其次,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迴轉時,未注意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導致肇事車輛之
右前方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後方,亦堪明確。再者,系爭車輛
停放處雖劃有黃線,然如前述,原告停車並未超越路面白色
邊線停放,無礙道路往來車輛之行駛,縱令原告於該處停車
有違規之嫌,然尚不能憑此遽認原告於該處停車同為本件事
故發生之原因。綜上,堪認本件事故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民法第19
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
定之,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為7,269元,其中包括零件費用2,632元,鈑金
工資1,008元,塗裝工資3,629元,此有估價單在卷為憑。
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
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
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
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於100年5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03年11月1日,實際使用年數
為3年7個月,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其零件修理費用經折
舊後為519元(計算式:如附表),是以,系爭車輛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為5,156元(計算式:1,008元+3,629元+
519元=5,156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定明文。經查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3月3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
址,有送達證書乙紙可稽,於104年4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56元,及自104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新臺幣)││(新臺幣)│
├─┼───────┼─────┼───────┼─────┤
│1│2,632×0.369│971│2,632-971│1,661│
├─┼───────┼─────┼───────┼─────┤
│2│1,661×0.369│613│1,661-613│1,048│
├─┼───────┼─────┼───────┼─────┤
│3│1,048×0.369│387│1,048-387│661│
├─┼───────┼─────┼───────┼─────┤
│4│661×0.369│142│661-142│519│
││×7/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