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司中調字第22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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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中調字第2259號
聲 請 人 林青弘
相 對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楊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
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第三人 張洪鈞 提起妨害名譽
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41號判
決張洪鈞犯公然侮辱罪確定,並以102年度聲字第1571號裁
定張洪鈞應將前開判決主文及犯罪事實欄第1項部分登報。
嗣因張洪鈞遲未自動履行,相對人逕依法發函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前揭裁定。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三字第
22891號函,通知相對人預納代為履行費用新臺幣(下同)
18,900元。相對人於法定期間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具狀提
出異議,亦未繳納代為履行費用,致聲請人受有名譽權無法
回復之損害。聲請人認相對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為此,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賠償18,900元及自103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惟查,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前於104年3月11日以書面向相對人
請求國家賠償,相對人認於執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年度聲字第1571號裁定之過程,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
亦無怠於執行職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情事,而業於104年5
月18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賠議字第1號駁回
聲請人之聲請,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決
定書影本在卷可憑。聲請人現復就同一事件聲請調解,請求
相對人賠償損害,參酌前述相對人於決定書所載之理由,足
認本件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揆諸前述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蔡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