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司中調字第22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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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中調字第2259號
聲 請 人  林青弘
相 對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楊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
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第三人 張洪鈞 提起妨害名譽
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41號判
決張洪鈞犯公然侮辱罪確定,並以102年度聲字第1571號裁
定張洪鈞應將前開判決主文及犯罪事實欄第1項部分登報。
嗣因張洪鈞遲未自動履行,相對人逕依法發函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前揭裁定。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三字第
22891號函,通知相對人預納代為履行費用新臺幣(下同)
18,900元。相對人於法定期間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具狀提
出異議,亦未繳納代為履行費用,致聲請人受有名譽權無法
回復之損害。聲請人認相對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為此,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賠償18,900元及自103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惟查,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前於104年3月11日以書面向相對人
請求國家賠償,相對人認於執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年度聲字第1571號裁定之過程,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
亦無怠於執行職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情事,而業於104年5
月18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賠議字第1號駁回
聲請人之聲請,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決
定書影本在卷可憑。聲請人現復就同一事件聲請調解,請求
相對人賠償損害,參酌前述相對人於決定書所載之理由,足
認本件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揆諸前述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蔡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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