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190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呂三元
被 告 張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3年4月6日書立現金卡申請
暨約定書,並憑以向原告取得「好康代償方案」貸款金額新
臺幣(下同)60,000元,以年利率11%固定利率計息,貸款
金額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
息,若有遲延,則分別按逾期6個月以內或超過6個月,加
計年息按上開利率10%或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於
93年4月6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並憑以向原告取得
現金卡貸款額度,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原告核准日
起為期一年,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詎被告自
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惟上開2筆借
款分別自95年7月29日、95年9月21日起即分文未繳,累計
2筆合計積欠金額達78,769元(本金分別為30,984元及47,7
85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放款主檔查詢、催收帳款查詢
、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等件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違約
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
同此意旨)。故如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時,法院得依逕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經查,本
件現金卡部分之違約金,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
4年6月4日止,約為10,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違
約金之數額持續不斷增加中,如許債權人長期收取違約金,
尚非允當,況原告已按年息17%收取利息,遠高於法定利率
即年息5%,故原告請求之上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為
1,200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
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