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美珍
顧祖壽
林淑嫻
兼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顧文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85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4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13,886
元(高雄市○○區○○○街○○號、6之1號房屋課稅現值:56,9
43元+56,94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梅芬